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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德××××矿业有限公司、杨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德××××矿业有限公司;杨甲;杨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龙凤村龙门里。注册号:330521000029630。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原审被告:杨乙。上诉人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甲、原审被告杨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9年6月,经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批复,原德清县武康石料厂改制为安顺××公司,并由该公司承接原德清县武康石料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安顺××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11月13日、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5日向杨甲购买柴油,用于挖机等处,货款共计人民币69550元,后安顺××公司未支付该款,杨甲为此诉至法院。杨甲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安顺××公司、杨乙归还柴油款人民币69950元;2、判令安顺××公司、杨乙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500元;3、由安顺××公司、杨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顺××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杨甲与安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杨甲的第二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无明确约定。安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杨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杨甲与安顺××公司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现有杨甲所举的收款收据及批复,结合各方的庭审陈述及对被告杨乙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杨甲与安顺××公司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安顺××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履行及时向杨甲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杨甲要求安顺××公司支付柴油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经审核,数额应为人民币695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安顺××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现安顺××公司拖欠货款,给杨甲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利息数额应为6688元,对杨乙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杨甲有理由相信杨乙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与杨乙未发生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杨乙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杨甲诉请要求杨乙承担给付义务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德××××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甲柴油款人民币69550元;2、德××××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甲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688元;3、驳回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安顺××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杨甲提供的收款收据、批复及杨乙的询问笔录就认定德××××矿业有限公司与杨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充分;2、一审法院仅凭杨乙的询问笔录就认定杨甲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签字是杨乙代表安顺××公司的职务行为,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杨甲答辩称:1、安顺××公司分六次向杨甲购买柴油,有收款收据为凭;2、六份收款收据上都有签名,签名者杨乙为安顺××公司的股东,有投入股份章某中的全体股东签名为证;3、一审法院对杨乙作了询问笔录,能说明签字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杨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杨甲又提交了武康石料厂2009年2月18日的投入股份章某一份,以证明杨乙是安顺××公司的股东。安顺××公司以石料厂在2009年6月份已改制,且证据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审理认为,该书证系复印件,且杨乙在2009年2月18日入股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安顺××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某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顺××公司是否为柴油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杨甲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了与安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的批复表明了原德清武康石料厂改制为安顺××公司,由该公司承接原德清武康石料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同时,一审中对杨乙的调查笔录显示,杨乙负责原武康石料厂二车间所有的配件工作,其中包括柴油买卖,该工作一直持续到2009年底,亦即杨乙在签订收款收据时为安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单位从事的买卖柴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单位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安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甲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了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安顺××公司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上诉人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