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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二初字第0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建强与谢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0323号原告:刘建强,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谢振,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艺术学校职工。原告刘建强与被告谢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强及被告谢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强诉称,2010年被告借原告16800元,2011年8月14日,被告书写欠条9000元承诺年前偿还,另有7800元未打欠条。2008年被告妻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罚款8000元,被告借原告8000元交罚款,已偿还4000元,尚欠4000元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20800元及利息。被告谢振承认欠原告16800元,同意偿还。辩称,8000元罚款系公安机关在原告住处发现毒品,原告承诺负担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借原告16800元,双方无异议。2008年公安机关在原告住处发现被告妻吸毒,被告谢振在原告处借8000元交付罚款,已偿还原告4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1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要求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妻在原告住处吸毒,原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被告在原告处借8000元用于处置吸毒的违法行为,该借贷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谢振偿还原告刘建强16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齐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房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