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明山与陈建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山,陈建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陈明山,男,193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仁,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叶盛,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山与被告陈建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山的委托代理人贾献伟,被告陈建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山起诉称:原告陈明山系被告陈建仁的叔父。2010年6月24日,原告取得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星城39号206室安置房一套。2010年7月8日,被告陈建仁欺骗原告陈明山在其提供的纸张上签名,但未告知原告纸上所写的内容。2010年11月24日,原告在其儿子陈鸿琪的陪同下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房管所查阅档案得知,被告于2010年7月8日让其签的是房屋买卖协议,内容是原告将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星城39号206室房屋以40万元价格卖给被告。原告认为,讼争房屋在2010年7月8日的市场价值不低于100万元,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购房款。原告于1969年1月因交通事故致脑部受伤,××、脑萎缩,而且病情进一步加重。原告认为,原告年龄较大,病情严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利用原告的病情欺骗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星城39号206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3.要求被告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星城39号206室房屋归还给原告。被告陈建仁答辩称:1.讼争房屋已不在被告名下;2.讼争房屋的房源房是原告的祖屋,原告已于2004年11月3日将其祖屋卖给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房屋买卖协议只是双方为了过户讼争房屋而签订的;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实际是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被告双方一同去房管部门办理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4.原告曾就本案起诉被告,但原告已经撤诉,本案讼争事由已经终结。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时原告并未到场。原告陈明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镇集建(93)字第030323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的房源房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安置新房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的安置对象是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但称应由原告支付给拆迁办的51137元实际是由被告支付。原告承认51137元由被告代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甬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取得讼争房屋产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房屋买卖协议、镇海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以买卖形式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称买卖协议是原告所签,但其并不知道协议上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是知道的。5.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说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CT)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脑部曾受过伤,且年事已高,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质证,被告对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说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CT)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认定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近亲属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陈建仁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确认书、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二份[加盖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村民委员会的确认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均在(2010)甬镇民初字第1702号案卷中],欲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3日将讼争房屋的房源房即座落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河东、地号为41-6-147、用地面积为56.2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被告,并经当时村民委员会确认盖章,二份确认书后经司法鉴定,所签姓名陈明山确系其本人所书,署名处的红色油指印也是其本人右手拇指捺印。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从没有就讼争房屋的房源房签订过买卖合同。经本院查明,确认书载明:兹有原土地证使用者陈明山,住宅坐落团桥村河东,地号41-6-147,用地面积56平方米,建筑面积56平方米,愿估价一万元卖给侄子陈建仁,现立下字据为证。确认书上载有原告签名及捺印,载有被告签名。时间记载为2004年11月3日。2011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确认书中“陈明山”字样及手印是否为陈明山本人所为予以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汉博[2011]痕鉴字第026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1.11.3”的《确认》上卖出方栏“陈明山”署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是陈明山右手拇指捺印;作出浙汉博[2011]文鉴字第10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1.11.3”的《确认》上卖出方栏“陈明山”签字是陈明山本人书写笔迹,但不是亲笔所写。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6月14日向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桥村村委会)调取证明一份,证明范月祥在2004年任团桥村村委会主任,马云明目前任团桥村村委会主任。本院依职权向范月祥、马云明调取询问笔录各一份,二人均证明,2004年11月3日,原、被告在团桥村村委会签订了确认书,原、被告均签了字,原告还按了手印,团桥村村委会在确认书上加盖了印章,当时范月祥、马云明均在场。本院认为,首先,经鉴定,确认书上的捺印系原告本人拇指捺印,能够证明原告对确认书内容的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其次,经本院调取的团桥村村委会证明及范月祥、马云明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一同前往团桥村村委会要求证明确认书有效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0)甬镇民初字第1702号案卷中],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买卖讼争房屋房源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村委会认定并加盖公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虚假的。3.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将讼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骆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不认可被告与骆阳之间的买卖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2010)甬镇民初字第170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证据材料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11月3日,原告陈明山与被告陈建仁签订一份确认书,约定:兹有原土地证使用者陈明山,住宅坐落团桥村河东,地号41-6-147,用地面积56平方米,建筑面积56平方米,愿估价一万元卖给侄子陈建仁,现立下字据为证。2010年6月1日,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被拆房屋为平房一间、楼房一间、座落于团桥村河东自然村,被拆房屋建筑面积87.52平方米,原告愿以调产安置形式安置。房票结算230296元,原告凭此协议可在骆驼拆迁安置小区购置基准价每平方米2500元的商品房87.52平方米。2010年6月29日,原告办出讼争房屋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陈明山,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座落骆驼街道华丰星城39号206室,建筑面积为103.08平方米,车房1-35使用面积5.49平方米,证号为甬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上另载明:于2010年7月8日转让给陈建仁,本证注销。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坐落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星城39号206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成交价格为40万元。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讼争房屋转让至被告名下,被告未支付原告购房款。2010年8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骆阳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星城39号206室房屋出售给骆阳,房地产成交价格为100万元。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讼争房屋转让至骆阳名下。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星城39号206室房屋的市场价值1000000元。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房管所(以下简称骆驼房管所)调取2011年5月9日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陈明山座落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星城39号206室房屋于2010年7月8日来本单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按规定,办理房屋转移手续必须双方亲自到场,并签字确认,填写询问笔录,否则不予办理。2011年7月13日,原告方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本院作出(2010)甬镇民初字第1702号口头裁定笔录,裁定:准许原告陈明山撤回对被告陈建仁的起诉。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承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原告本人签字,但称其签字时不知道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利用原告的病情欺骗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则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实际是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与被告一同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现有证据后,综合分析如下:首先,原告称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确实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原告称被告以欺骗方式骗取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原告承认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原告本人签字,但称其签字时不知道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这一陈述与常理不符;最后,在(2010)甬镇民初字第1702号案件审理中,根据本院依职权向骆驼房管所调取的2011年5月9日情况说明,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到骆驼房管所办理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讼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在2010年7月8日当天,原、被告一同前往骆驼房管所办理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辩称,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是被告代办的,原告本人没有去骆驼房管所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份情况说明是错误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并不存在欺骗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一同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协议无效,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星城39号206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将房屋归还给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陈明山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