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1年4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如程。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出庭,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谢如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与浙江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和杭州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车驾驶员李某甲、王某甲、汪某、王某乙、张某甲、葛某、张某乙、李某乙、黄某、叶某、陈以红、李某丙、王某丙(均另行处理)等人相勾结,利用驾驶员驾驶、保管公司工程车辆的职务便利,多次伙同李某甲、王某甲、汪某、王某乙等驾驶员采用皮管虹吸、撬感应塞吸取以及用细铜管配合电机抽取的方式,将工程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抽出后转售获利,累计共抽取0号柴油7000余升,共计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李某甲、王某甲、汪某、王某乙、张某甲、葛某、张某乙、李某乙、黄某、叶某、陈以红、李某丙、王某丙、罗某、魏某、张某丙、孙某、赵某、王某丁、任某、金华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及说明;车辆运营情况;车辆情况说明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情况说明;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测报告;柴油价格变动情况、柴油进货价格清单及发票;加油记录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并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塑料柴油桶12只、铁皮柴油桶2只、抽油装置1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来建红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