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2年2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2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浙A×××××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本市拱墅区教工路龙门公寓附近时,发生与隔离花坛碰撞致车辆和隔离花坛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群众110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高某查获。被告人高某后被带至浙江省新华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徐某、周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光盘、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