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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阿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马殿新与徐新五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殿新,徐新五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阿民初字第07号原告马殿新,男。被告徐新五,又名徐明,男。原告马殿新与被告徐新五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殿新、被告徐新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中旬我与被告口头协议做买卖羊只的生意。7月我俩共同买下了马麻乃的210只羊(其中山羊羔93只、山母羊117只),价格总计76590元。当时我们商定,先由我和被告每人给付押金1000元,剩余部分等羊群赶回来后付清。我和被告还有马麻乃一起上山点清了羊只,然后我把羊赶到老县城黄海的羊群里,并作了标记,我又帮黄海把羊群从老县城搬到了小巴图沟。我和被告商定每月给黄海800元劳务费。7月27日我和我儿子把筹到的40000元送到被告家中,可被告却说羊款已由他一人付清了,等再买些羊了让我付,我便回家了。可后来我才知道被告于2011年9月私自卖掉了93只山羊羔:没给我利润分成。按现在的市场价格我应当有8370元的利润;现还有117只羊在黄海的羊群中,我请求这117只羊的处分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完全不符。事实是在2011年5月原阿克塞县砖厂厂长王大东要求我给他联系购买一些羊只,商定每给他联系一只羊付报酬10元。经多方联系,我在马麻乃的羊群中买到210只羊,我从中获取报酬2100元。原告并没有参加购羊的劳动也就无权获取报酬。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利润分红8370元,是没有根据的,不应支持。原告诉称要求享受其在黄海羊群中的117只羊的处分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这117只羊的所有权归王大东,我和原告都无权处分。在羊只的购买过程中,原告赶过两天的羊,我已将王大东给付的劳动报酬300元给了原告。综上,原告没有与我一起购买羊只,从马麻乃处购得的210只羊的投资人及受益人均是王大东:与原告马殿新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19日马麻乃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向马殿新与徐新五两人出售210只羊,两人各押1000元的事实;2、2011年9月19日妥光晨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马殿新与徐新五共同购买马麻乃的山羊;3、证人马麻乃出庭拟证明马殿新与徐新五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形式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马麻乃的证言中已明确他并不能证明我和马殿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向他交押金的人是我,只是当时我身上没有多余的钱时向马殿新借了1000元,证人马麻乃也说了羊款是我向他交的,还有他打给我的收条。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4日收条一份,拟证明王大东向其给付羊款50000元;2、2011年7月21日欠条一份���拟证明徐新五还欠马麻乃羊款19500元;3、2011年7月20日收条一份,拟证明马麻乃收羊款27000元;4、2011年7月20日收条一份,拟证明徐新五收王大东30000元;5、证人王大东出庭拟证明其与徐新五约定,由徐代其购买羊只。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与其无关,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1内容与证人出庭作证内容有出入,且证人马麻乃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自己不能证明原告马殿新与被告徐新五之间的合伙关系,故对证据1本庭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妥光晨未出庭作证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庭不予采信;证人马麻乃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明确表示不能作证,故本庭认为原告应承担对自己主张证明不能的责任。被告所举证据1、2、3、4,原告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认可;对证人王大东的证��也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王大东与被告徐新五商定,由徐新五为其联系购买羊只,每只给付劳务费10元。经原告马殿新介绍,被告徐新五得知马麻乃处有羊只欲出售,便与原告马殿新同去其处商量买羊一事。期间,马麻乃提出需交押金两千元,因被告徐新五只带了一千元,便向原告马殿新借得一千元交给了马麻乃。后三人共同到马麻乃羊群中点清了羊只,由原告马殿新将羊赶至黄海羊群中。同年7月20日,被告徐新五给付马麻乃羊款27000元、同月21日向马出具19500元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本案中,原告马殿新认为��被告徐新五合伙购买羊只的主张,因两人无书面协议,且所提供证人马麻乃在庭审中不能确定两人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徐新五辩称自己是受雇于王大东,而非与原告马殿新合伙购买羊只,有证人王大东的出庭证言及2011年7月20、24日收条两份;证人马麻乃的证言及2011年7月20日收条一份、2011年7月21日欠条一份,证明购羊款均为被告徐新五交于马麻乃。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为了正确调整民事合伙关系,维护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殿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殿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哈再拉审判员  徐文波审判员  冯多洋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池娜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