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133号原告:张某,女,农民,四川重庆人,原户籍地四川省南川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葛松柏,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六安市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善堂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松柏、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在浙江温州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2日婚生一子名陈某乙。双方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双方经常在异地打工,见面机会少,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自2009年农历正月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被告现有婚外情,原告受到严重伤害。原告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及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正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及身份情况;证据三原告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通话,且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金安区孙岗镇新桥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婚姻状况良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夫妻关系状况,不可能了解双方感情的客观情况,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故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对被告提交的孙岗镇新桥村委会证明,因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明起不到证明效力。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7年在浙江温州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2日生一子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在异地打工,经常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致使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