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陆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1月8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1000元,并支付利息96800元(已按月利率20‰从2009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4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自2009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8月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8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兹有施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陆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元整,从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1月8日前归还,利息则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09年8月7日前所有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某尚欠原告陆某某借款17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17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8元,减半收取2659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述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