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44号原告:邵某某。被告:包某某。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俞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包某某向原告邵某某购买木门及所配套的木线条。被告因当时资金困难,欠原告木门及木线条款人民币158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份,并约定在七天内全部付清,逾期按每天3%的滞纳金某某给原告。可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包某某立即支某某告邵某某货款15800元;二、要求被告支某某告该欠款的滞纳金每天3%,从欠款之日七天后算起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包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邵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800元,并约定于七日内付清,逾期每天按百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的事实。被告包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邵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包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邵某某系富阳市富春街道豪艺木线条店业主。被告包某某向原告邵某某购买木门,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木门货款158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800元,并约定在七天内全部付清款项,逾期按日百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包某某支某某告邵某某上述货款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向原告邵某某购买木门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木门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包某某支付货款15800元,并支付上述货款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某支某某告邵某某货款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包某某支某某告邵某某上述货款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俞江群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何成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