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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海中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金科元,周海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谢林,郭婧,谢枭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兵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科元。原审被告人周海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韩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婧。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枭君。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海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科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先行判决,龙湾区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温龙刑初字第8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16日14时10分,被告人周海中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往台州方向209K+737M处时,车辆前部碰撞雁荡山隧道外挡墙,造成驾驶室内乘客谢金彬死亡、金科元(货主代表,负责押货)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周海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金彬、金科元均无责任。谢金彬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林系兄妹,二人合��于2006年9月17日购买了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同月20日,谢林以该车与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公司)签订了《车辆加盟协议》,约定产权为谢林所有,吴越公司负责办理该车营运手续,并向谢林按月收取养路费、规费、服务管理费等,加盟经营期限自2006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周海中于案发前受雇谢金彬兄妹任该车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前,该车仍登记在吴越公司名下,并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其中车上乘客责任险每人1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经查,谢金彬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其与妻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婧育有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枭君。车祸发生后,金科元被送至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同月23日转院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同年9月7日出院,以上共计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1143.34元,出院医嘱继续随访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2日评定金科元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七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四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一个月,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一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林、郭婧分别于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即2010年6月17日所作的询问笔录。(2)车辆行驶证,车辆加盟协议,汽车买卖合同书,车辆保险单。(3)金科元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收据等医疗单据和发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5)永嘉县参保人员花名册、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审法院判令:��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科元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500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林、郭婧、谢枭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科元人民币182133.7元,其中郭婧、谢枭君以继承谢金彬遗产的范围内限。被告人周海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二审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吴越公司在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金科元有固定收入,应当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以浙江省全社会平均工资额为依据,数额过高。��此本院认为,永嘉县参保人员花名册只能证实金科元参保的事实,并未反映金科元交费工资额的数额,而且参保人员的交费工资额并不等于其当月的实际收入,一审因金科元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因此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应以金科元参保的交费工资额来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吴越公司的主要上诉意见是认为根据加盟协议,自2009年9月20日起谢林等人挂靠其公司经营的关系已经终止,而行驶证的所有人登记管理只是公安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虽然谢林等人与吴越公司的加盟协议已经到期,但吴越公司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合同双方也没有到管理部门变更相应登记,使得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货车仍然登记在吴越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并以吴越公司的名义参保,因此对于吴越公司以加盟协议过期为由要求免除其针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不予支持,吴越公司应当对并无过错的金科元承担相应的挂靠单位责任。(2)吴越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该车辆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营运并产生收益,吴越公司即是肇事车辆名义上的车主,又是挂靠车辆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令吴越公司应当对金科元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吴越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对以上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谢金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林二人合伙购买后挂靠上诉人吴越公司经营使用,期间被告人周海中受雇驾驶,周海中在行车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而发生事故,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科元的经济损失。谢金彬��谢林作为实际车主和营运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谢金彬的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婧、谢枭君在继承谢金彬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周海中因有重大过失、吴越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单位,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A×××××号货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保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都邦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吴越公司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