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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川东与被上诉人杜科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川东,杜科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川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科。委托代理人杜川德。上诉人杜川东因与被上诉人杜科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川东及被上诉人杜科委托代理人杜川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杜科与杜川东系同族叔侄关系。2009年9月20日(农历八月初二),杜川东自已修建砖箍窑“合龙口”,邀请杜科等家门及亲戚帮忙,杜科与他人在窑顶摊土时,窑顶坍塌,致杜科等人受伤,随即杜科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右侧骶髂关节分离;2、颜面部挫裂伤;3、胸壁挫伤;4、肺部挫伤;5、左侧柯雷氏骨折。住院5天,花去医药费1891元。后于2009年9月25日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外伤;2、骨盆骨折;3、左上肢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共住院27天,花去医药费23045.90元。期间,杜川东给杜科支付医疗费800元。2009年l0月29日经村委会及双方家门协商,由杜川东赔偿杜科各项损失的40%,即12000元,并签订了协议,杜川东于2009年农历12月28日给杜科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杜川东于2010年农历2月15日给付1000元,2010年农历6月给付2000元,2010农历12月给付4000元,2011年农历6月给付3000元,2011年农历12月给付2000元。但到期后,杜川东拒绝支付,杜科遂于2010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华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帮工的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要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杜科在为杜川东提供无偿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帮工人杜川东应当赔偿杜科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事发后,双方协议由杜川东赔偿杜科医疗费用的40%即12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杜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杜川东拒绝给付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杜川东赔偿杜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0元,杜科负担20元,杜川东负担1OO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杜川东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杜科是按当地习俗前来贺喜,并非帮工关系;2、赔偿义务人应是施工方及工程质量负责人韩金银、李建军;3、协调的“处理结果”系被他人胁迫,非本人真实意思,违背其意愿行为,应是无效协议;4、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5、案件性质应确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6、原审法院合议庭部分成员未出庭,其请求审判长回避,至今未给其答复,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杜科答辩称:1、其系受杜川东邀请而帮忙;2、事后协调的“处理结果”是在村组干部、家门亲邻在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杜川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杜科出示的证据:1、“关于杜川东修建地方时塌伤杜科、杜学、杜勇、杜源海四人处理结果”及杜川东出具的欠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在他人协调下杜川东同意支付杜科12000元医疗费;2、华池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条据证实,杜科的伤情及治疗花费。同时,杜科及杜川东的陈述证实双方帮工关系存在,当天杜科因杜川东家箍窑坍塌被致伤。以上证据证实杜科与杜川东属帮工关系,杜科因杜川东家箍窑坍塌而致伤及杜科的伤情及医疗费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该案应定性为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还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双方所签订的“关于杜川东修建地方时塌伤杜科、杜学、杜勇、杜源海四人处理结果”是否有效。关于焦点一,本案被上诉人杜科起诉开庭时称其为杜川东帮忙而受伤,而上诉人杜川东对义务帮忙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上诉人杜川东与被上诉人杜科帮工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正确,二审应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双方在他人及村委会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处理结果”,经双方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公平合理,原审依据该“协议”判决杜川东赔偿杜科40%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杜川东与被上诉人杜科帮工关系成立,该案案由定为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正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关于杜川东修建地方时塌伤杜科、杜学、杜勇、杜源海四人处理结果”协议判决杜川东赔偿杜科医疗费损失1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杜川东于2009年农历12月28日给杜科出具欠条可证明杜科还在向杜川东主张其权利,故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处正确,上诉人杜川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川东预缴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收取50元,由杜川东负担,下余7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雅丽审判员  杨 杰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月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