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兴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明,慈溪市普锐金属有限公司职工,家住云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明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慈溪市龙山镇筋竹村叉口西15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由庄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华某)发生碰撞,致华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华某外伤致左眼下方、左颧弓及左颜部4厘米×3厘米挫伤,左下颌2厘米×1厘米挫伤,此伤势构成轻微伤。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1.7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刘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华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杜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病历资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血样视频资料、接警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