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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兰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美玲、方美玲为与被告于洪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洪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玲,方美玲为与被告于洪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洪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方美玲,溪镇上李村下建井22号。委托代理人张宏杰,金华市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洪兴,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马涧镇五星村半源6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王绍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莹,该公司员工。原告方美玲为与被告于洪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美玲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于洪兴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兰溪驶往石渠方向,17时10分,途经47省道43km+500m石渠罐头厂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徐卸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即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队认定,被告于洪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为被告于洪兴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药费3726.22元、残疾赔偿金328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3236.4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人民币54773.4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3、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所化医药费;4、评估费发票50元、结论书、修理费发票630元,证明原告所受损失680元;5、兰溪市三维艺术构件厂证明,证明原告进城务工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共计400元;7、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等情况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本次损伤与原告目前左眼低视力i级的视力状况不宜作伤残评定,损伤与疾病之间只作为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分析,根据原告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间9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30天,营养补偿期限60天。被告于洪兴答辩,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原告自事故发生当日到12月12日,已在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费用7246.09元(含其夫徐卸择治疗费404.50元)全部由我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肾脏原已受伤,长期服药治疗,请求法庭查明住院期间使用的“头孢唑钠”药(乙类)是否用于治疗眼伤;原告已54周岁,无一技之长,何来1800元的月工资,原告视力在1.2以上,请法庭驳回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该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发票计人民币7246.09元(含其夫徐卸择治疗费40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鉴定结论进行理赔,但原告未提供出险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不同意按进城务工人员的标准赔偿。商业险不一并处理。该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第5组证据外,其余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未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赔,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于洪兴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于洪兴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兰溪驶往石渠方向,17时10分,途经47省道43km+500m石渠罐头厂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徐卸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即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队认定,被告于洪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为被告于洪兴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期间,被告于洪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651.69元。因赔偿一事,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于洪兴在驾车的过程中与原告乘坐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明确,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赔,但未提供足够依据证明其主张,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鉴定费用是在本次诉讼中产生,应在诉讼费用分担中体现,不应计算在诉讼请求中;被告于洪兴提出原告部分用药是用于眼疾,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眼疾与本次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于洪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后期用药,被告于洪兴虽提出异议,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鉴定其合理性,但该部分用药,被告仍应承担;被告于洪兴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抗辩商业险另行解决,本院予以采纳,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洪兴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美玲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03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3236.40元、误工费3897.9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0612.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234.30元,由被告于洪兴赔偿人民币377.91元(含已支付的6651.69元),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鉴定费1480元(均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洪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茹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