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良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陈长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长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良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长发,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0月31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5月1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恩,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谭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发及其辩护人陈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长发的妻子周某因怀疑被害人陆某1抢了其手机,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先锋街东二里23号旁,向被害人陆某1索要周某被抢的手机时,遭到被害人陆某1的否认和拒绝,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后被告人陈长发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被害人陆某1大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 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陈长发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11日,被告人陈长发赔偿被害人陆某1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陆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长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陆某2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陈长发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长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长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陈长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 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抢了被告人妻子的手机,无法证明被害人有过错,其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偏低,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长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艳红 审 判 员 梁春松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景 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