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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彬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亚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彬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军,男。2011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彬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押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军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2年1月10日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亚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亚军根据池某某(另案)、安某某(另案)提议,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轿车,先后两次进入彬县小章镇煤化工区“天工”第十二项目部基建工地,盗窃扣件共计613个。后将盗扣件以每个3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获赃款1840元。池某某、安某某各得赃款800元,李亚军分得240元,三人将所得赃款挥霍。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613个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850元。又查明,被告人李亚军2011年7月27日被抓获,8月24日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下落不明。2011年10月26日彬县公安局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自动到彬县公安局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被告人李亚军的户籍证明、彬县公安局证明信,证人池某某、安某某、曹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曹某某证言,被告人李亚军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彬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彬价鉴字(201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亚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亚军能自动归案,有悔罪表现,归案后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依法从轻予以处罚,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被告人李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彬志审 判 员  杨芳霞人民陪审员  曹继宽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