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杜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吾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吾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杜商初字第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吾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吾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12日,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12日前归还,借款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吴某某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吴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利息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借款100000元给吴某某,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12日前归还,借款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吴某某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10月13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吴某某。借款到期后,吴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12月28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吴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 莉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