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药超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药超,郭丑丑,史鹏飞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069号原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药超,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沁源县沁河镇胜利路*号***栋*单元*户,住沁源县李元镇李元村。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丑丑,女,汉族,1990年7月14日出生,中专文化,山西省沁新公司余热发电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凤凰山矿中区22号楼20号,现住沁源县沁河镇沁新园区。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沁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17日、5月25日、11月25日,被沁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史鹏飞,又名狗儿,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沁新公司新源煤矿工人,沁源县李元镇李元村人,住本村火车路26号。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6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药超、史鹏飞、郭丑丑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药超、史鹏飞、郭丑丑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作出(2011)长刑终字第31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同年12月27日,沁源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1)沁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药超、郭丑丑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人药超在其开设的台球厅内将其拐卖儿童的想法告诉被告人史鹏飞、郭丑丑、刘伟(1994年9月21日出生),三人均表示同意。6月3日下午药超叫上史鹏飞到沁源县沁河镇河西村亨泰昌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银灰色奇瑞QQ轿车。2010年6月3日下午,史鹏飞驾驶所租轿车载药超、郭丑丑、刘伟在沁源县李元镇李元村中寻找目标。在本村村民刘军民家门口发现刘颖(女,2007年12月12日出生),并确定其为作案目标后,因街上人多,没有得逞。2010年6月4日16时,药超、史鹏飞、郭丑丑、刘伟在李元村药超开的台球厅门前集中,并在租赁的QQ轿车内确定了分工。由郭丑丑和刘伟拐骗,史鹏飞驾驶轿车和药超在该村火车路口附近接应。郭、刘二人得手后将刘颖带至车上,由史鹏飞驾驶QQ轿车载药超、刘伟、郭丑丑将刘颖拉至长治市。到长治市后药超让史鹏飞与刘伟驾车返回沁源县。药超和郭丑丑带刘颖到达壶关县晋庄镇固店村106号秦贵英家中,并将刘颖交给秦贵英,秦将16600元现金交给郭丑丑,并给了药超100元加油费。药、郭当晚返回长治市,住在捉马村旅店。6月5日上午,在长治市捉马村旅店药超分给史鹏飞赃款3300元,刘伟300元,药将剩余13100元据为己有。后药超又以刘颖母亲嫌钱少为由与秦贵英再次要了3000元。被告人药超、郭丑丑共得赃款16100元;被告人史鹏飞得赃款3200元;刘伟得赃款400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李芳陈述、证人秦贵英、郭增兵、边警、梁旭峰、郭志芳、巩慧斌证言、被告人药超、史鹏飞、郭丑丑供述、失踪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药超、史鹏飞、郭丑丑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儿童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药超属主犯,被告人史鹏飞、郭丑丑属从犯,对被告人史鹏飞和郭丑丑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药超、史鹏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药超、郭丑丑委托其家属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药超、史鹏飞、郭丑丑对自己所犯的罪行表示十分忏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药超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史鹏飞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郭丑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非法所得197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交国库。判后,原审被告人药超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符合拐卖儿童的犯罪特征,但不符合《刑法》第240条的加重情节的规定,量刑过重。二、上诉人患有肢体二级伤残,不能自理,不适于长期关押,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故请求从轻判处,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郭丑丑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舅妈秦贵英在案发前即说过想收养一女孩,而上诉人给受害人棒棒糖吃,使其跟随离开,不属“以出卖为目的”,符合《刑法》第262条拐骗未成年人罪的特征。二、上诉人未参与预谋、分工和分赃,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三、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能主动交代,又在哺乳期间。故原判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审被告人药超在其开设的台球厅内将其拐卖儿童的想法告诉原审被告人史鹏飞、郭丑丑、刘伟(1994年9月21日出生),三人均表示同意。6月3日下午药超叫上史鹏飞到沁源县沁河镇河西村亨泰昌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银灰色奇瑞QQ轿车。2010年6月3日下午,史鹏飞驾驶所租轿车载药超、郭丑丑、刘伟在沁源县李元镇李元村中寻找目标。在本村村民刘军民家门口发现刘颖(女,2007年12月12日出生),并确定其为作案目标后,因街上人多,没有得逞。2010年6月4日16时,药超、史鹏飞、郭丑丑、刘伟在李元村药超开的台球厅门前集中,并在租赁的QQ轿车内确定了分工。由郭丑丑和刘伟拐骗,史鹏飞驾驶轿车和药超在该村火车路口附近接应。郭、刘二人得手后将刘颖带至车上,由史鹏飞驾驶QQ轿车载药超、刘伟、郭丑丑将刘颖拉至长治市。到长治市后药超让史鹏飞与刘伟驾车返回沁源县。药超和郭丑丑带刘颖到达壶关县晋庄镇固店村106号秦贵英家中,并将刘颖交给秦贵英,秦将16600元现金交给郭丑丑,并给了药超100元加油费。药、郭当晚返回长治市,住在捉马村旅店。6月5日上午,在长治市捉马村旅店药超分给史鹏飞赃款3300元,刘伟300元,药将剩余13100元据为己有。后药超又以刘颖母亲嫌钱少为由与秦贵英再次要了3000元。原审被告人药超、郭丑丑共得赃款16100元;原审被告人史鹏飞得赃款3200元;刘伟得赃款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6月4日李元镇李元村村民李芳向沁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在家门口玩耍的女儿刘颖丢失;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史鹏飞的父亲史天明处扣押现金3200元;刘伟的父亲刘奇伟处扣押现金400元;从药超的母亲张会处扣押现金16100元;从秦贵英处扣的刘颖的上衣一件、裤子一条;3、涉案照片证明,丢失的女孩刘颖及其丢失时身穿的衣服;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药超、史鹏飞、郭丑丑及受害人刘颖的个人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药超、史鹏飞、郭丑丑系拐卖刘颖的犯罪嫌疑人;6、被害人李芳的陈述,证明孩子丢失及报案的经过;7、证人秦贵英、郭增兵的证言,证明药超和郭丑丑将刘颖卖给他们的经过,药超和郭丑丑6月4日送到他家一个女孩,说是女孩没人抚养,想送人,自己给了他们16600元的事实;8、原审被告人药超、史鹏飞、郭丑丑的供述,证明三人拐卖儿童的犯罪经过;9、失踪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刘颖于2010年6月4日失踪;10、证人边警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4日郭志芳叫上自己开车将郭丑丑、药超和一个小女孩送到壶关晋庄镇固店村;11、证人梁旭峰的证言,证明史鹏飞来亨泰昌租赁一辆QQ汽车的事实;12、证人郭志芳、巩慧斌的证言,证明郭丑丑和其对象药超将一个没人抚养的小女孩送到其舅舅家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药超、郭丑丑与原审被告人史鹏飞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儿童,其行为确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上诉人药超与他人密谋,指使他人趁受害人监护人不备,将受害人秘密诱骗拐卖,得手后分赃牟利的事实,有其本人、郭丑丑、史鹏飞供述及证人证言在案为证,能证明其构成本罪,并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规定情形。至于其“患有肢体二级伤残,不适于长期关押”一节,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上诉人郭丑丑受他人指使,用食品引诱受害人脱离监护,并参与了犯罪分工及整个作案过程。显然,其对他人密谋拐卖及分赃牟利的事实是明知的,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未成年人罪的犯罪特征。具有本罪的主观故意或客观行为,构成共犯。据此,上诉人药超所提“不符合《刑法》第240条的加重情节的规定,量刑过重,不适于长期关押”、上诉人郭丑丑所提“不属以出卖为目的,符合《刑法》第262条拐骗未成年人罪的特征,未参与预谋、分工和分赃,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上诉人药超的悔罪表现,上诉人郭丑丑系从犯的情节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长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