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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与浙江××有限公司、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浙江××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38号原告: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水镇吴宅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室。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陆丽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定作600d塑胶牛津布。2011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142元,被告郑某某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69034.5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034.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采购订单传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牛津布事实。二、对帐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欠原告加工款109034.50元及由被告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期间,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定作牛津布。2011年8月16日,经核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牛津布加工款255142元,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并由被告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结算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款。2011年12月2日,经双方再次结算,截止2011年9月22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69034.50元,并由被告郑某某签字确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加工款169034.50元,被告郑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牛津布加工款169034.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应付加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期间抗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天塑胶有限公司加工款169034.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61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