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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陈某某、龚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陈某某,龚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住所地德清县××××号。负责人许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德××农行)与被告陈某某、龚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龚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农行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28日到期,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编号为33××××750。并由被告龚某某、王某某夫妻提供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合同期满后,三被告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1年11月30日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22.43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9日);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德××农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1份;⑵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1份;⑶2011年11月3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⑷中国农某某行综合应用系统单1份。被告陈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德××农行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虽未经被告陈某某、龚某某、王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4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原告德××农行与被告陈某某、龚某某签订了1份编号为33××××750的《中国农某某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元。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借款人:陈某某。担保人:龚某某”被告龚某某、王某某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陈某某的借款承担同还款连带责任。2010年12月29日,原告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并明确:“贷款本金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止,正常利率7.553%。”贷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截止该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322.43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和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三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德××农行诉请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王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利息322.43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9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龚某某、王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元减半交纳52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龚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