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湘,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林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某权、某杰等二人带领保安员在本市罗湖区湖贝新村执行便衣伏击任务。期间,被告人张某与“小刚”(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吸毒后途经湖贝新村警务室,某权、某杰即上前盘查。被告人张某见某权、某杰等二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后,即欲逃离现场,被民警抓住要求配合调查,张某即行反抗。“小刚”趁机逃走。某权、某杰及保安员合力将张某控制,并准备将张某带上警车。张某见状即用拳击打某权的头部。其后,张某被强制带回派出所。经检查,张某冰毒测定呈阳性。经鉴定,某权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关于伤情的鉴定;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张某在整个事件中仅打了被害人一拳,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