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山县天和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盐山县天和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67号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缸窑路103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长杰。委托代理人董建福。被告盐山县天和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蒲洼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中锋,总经理。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山县天和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长杰、董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承揽合同》,合同总价为978000元,此价款为不含税价。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94%,余款6%合同签订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尽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尚欠5868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货款58680元及利息。被告盐山县天和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山县天和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承揽方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定作方盐山县天和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产品名称SZL10-1.25-AⅡ、SZL6-1.25-AⅡ及配套辅机各一台套,总金额978000元,2006年9月30日交货,交货地点: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成品库,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费用负担:承揽方代为运输,运输由承揽方负担,运至盐山县工地,承揽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提货前付到合同总价的94%,余额6%合同签订一年内付清等。2006年10月16日至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货,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919320元,余款5868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发货清单、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山县天和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86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山县天和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8680元,并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盐山县天和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代 坤代理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