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丽莲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北京××出租汽车集团有与王某某、北京××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北京××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薛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民初字第80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镇××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北京市××××***********室。诉讼代表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薛甲。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北京××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薛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旭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伟荣、周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北京××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2月21日12时35分许,在方向××处,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京b×××××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原告所有的鄂a×××××小型客车,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汽车修某某、施救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3340元。第二被告的肇事车辆京b×××××号大型普通客车已经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等车辆保险。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车主,第四被告作为肇事车实际经营人,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3340元,并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北京××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采取合法承包的方式将京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包给薛甲使用,本答辩人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且提供的车辆车况良好,符合相关标准,故本答辩人虽系车主,但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京b×××××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1、本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不并案处理,也不承担诉讼费用;2、被答辩人的损失应认定为51340元。被告薛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21日12时3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京b×××××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方向××处,碰撞原告胡某某所有的鄂a×××××小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汽车修某某49000元、施救费2340元。京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0月23日,被告薛甲与被告北京××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旅游汽车驾驶员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北京××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将京b×××××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给被告薛甲,期限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由被告薛乙每月向被告北京××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承包金12108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估价证书;被告北京××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旅游汽车驾驶员承包协议书,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胡某某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薛甲作为肇事车辆的名义经营人和实际经营人,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和支配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京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北京××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薛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49000元、施救费2340元,共计人民币51340元,由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4934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由被告北京××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薛甲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王某某、北京××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薛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旭红审 判 员 何伟荣审 判 员 周 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