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秀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后,得知被告已经离婚有一女儿,原告也是离婚之人,故双方恋爱并同居。在同年9月原告怀孕并告知被告,被告称在外地等其回来,至××××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后,得知被告已经再婚,原告只能自己一人去领取女儿的出生证,之后被告还为女儿取名“张某乙”。2009年9月份,女儿发高烧得了“川崎病”(皮肤黏膜淋巴结综合症),平时医疗费用特别大。虽然被告在女儿出生后,每月分两次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6000元。2011年8月份,女儿生病住院,被告不管不顾,经原告再三恳求才支付3000元。原告通过了解得知被告又生育了二个儿子,想抛弃原被告所生的女儿,为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张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学费、医疗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1、同意原告的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归原告抚养;2、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偏高,但教育费、医疗费愿意根据实际支出各半承担,生活费愿意每月负担1000元左右。因本案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于庭后传唤被告本人到庭,被告吴某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且自愿承担每月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教育费负担一半。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以证非婚生女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二、由被告发送至原告手机处的短信打印稿三页,以证明当初被告承诺要好好照顾女儿和自己的事实;三、门诊病历卡复印件5页(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以证明婚生女张某乙出生至今经常生病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六页),以证明自2008年5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每月汇款给原告,除了教育费和医疗费外汇款数额在5000元左右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证明力不足,本院认为该打印稿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系原告单方制作,依法不予认定;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说明被告对自己的非婚生子女一直在尽抚养的义务,但清单中反映不出生活费与教育费、医疗费的区别,只能反映被告每月都在给原告汇款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相关调查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张某乙自出生后体弱多病,一直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吴某自2008年8月份起至2011年11月份止,向原告张某甲名下卡号为62×××14农业银行卡每月汇款5000元或3000元不等。2011年11月9日,原告以女儿因体弱多病每月所花医疗费较大,被告不管女儿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非婚生女张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其照料,原告现在要求由其抚养,且被告吴某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60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说明女儿张某乙每月的实际生活所需,实则以被告每月汇款的数额作为参数予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因被告自愿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2000元,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为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张嘉依(2008年5月8日出生)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二、被告吴某自2011年12月份起负担张嘉依生活费每月2000元,至张嘉依独立生活止,期间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各半负担(凭相关发票每半年结算一次);生活费给付方式:由被告吴某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下一月度的生活费,汇款至原告张某甲名下农业银行62×××14账户中;三、被告吴某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末分别享有探望女儿张嘉依的权利,原告张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