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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古蔺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杨先明与龙永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明,龙永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古蔺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杨先明,男。委托代理人吴跃,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健,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永权,男。原告杨先明与被告龙永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先明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永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龙永权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明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龙永权向原告赊欠货款12572元,并由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其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并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永权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龙永权在原告经营的瓷砖店购买瓷砖,赊欠原告杨先明瓷砖货款12572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先明现金12572元,大写壹万贰千伍佰柒拾贰元,此据,借款人龙永权,2011年6月26日”。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杨先明于2011年9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龙永权归还借款12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各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综合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龙永权在原告杨先明处购买瓷砖,因差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龙永权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清偿债务。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永权给付原告杨先明欠款125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龙永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银代理审判员 艾 彬人民陪审员 吴加庆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