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民终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浙江分公司与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占伦。委托代理人徐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叶根。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勍。上诉人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系温州世纪广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02年2月5日,原告中外建公司下属分公司即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浙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晶艺公司)及业主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温州世纪广场城市雕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业主方和被告于2001年9月13日签订的框架协议原则基础上,为确保工程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工程范围为世纪广场城雕工程地面以上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全部点支式玻璃幕墙、门窗及基础钢结构预留预埋工作;工程工期为2001年12月20日至2002年3月20日主体结构完工;合同造价暂定1070万元,详见工程报价表(附件一);结算方式以附件一中由业主审定的单价及取费标准为依据,按竣工的工程量实际结算;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原告即支付合同总额的40%的预付款给被告订料及钢结构施工(此款已含框架协议规定已预付的200万元,详见框架协议),所有的税金及上交政府的费用由原告中外建浙江公司代收代付,并提供凭证给被告;该工程所需的钢结构到工地后三天内,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被告;玻璃安装完毕后,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5%给被告;原告收到被告完工报告后7天内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给被告;工程质保期满后十天内,原告付清工程余款5%给被告;根据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交纳合同价3.2%的配合费,从上述付款方式中按时按期相应扣除;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施工用水、用电、临设场地,费用由被告自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双方发生何种纠纷,应以友好协商解决为原则,如协商未成,应向当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合同的附件一即《工程预算明细表》中载明工程预算报价已包括总包费1%。之后,原告中外建浙江公司与被告珠海晶艺公司及业主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又于2002年2月10日签订《温州世纪广场增补项目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为温州世纪广场的增补项目,其性质与城市雕塑工程相似,因此本合同将按照2002年2月5日签订的“温州世纪广场城市雕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执行,个别内容及条款作以下说明:工程范围为世纪广场城雕地下室的采光玻璃地板、东西车库出入口和六区锥形采光顶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全部点支式玻璃幕墙制作、安装,不包括土建基础结构;合同总造价(含税闭口价)为115万元,该造价已包含总费(1%)及配合费;结算方式为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不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02年9月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因原、被告对工程的决算价款存在分歧,双方未能结算工程款。2006年间,本案被告曾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及业主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07714.60元及利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7日裁定驳回起诉。2007年10月,本案被告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2407714.60元及利息,该委于2008年12月16日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工程款1444697.48元及利息。本案原告遂于2009年1月20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珠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裁定撤销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07)第93号裁决。2008年3月20日,本案原告就温州世纪广场城市雕塑工程及增项工程的工程款事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业主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69214.60元及利息,本案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该工程的决算工程款总计11409214.60元,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尚欠的工程款为2269214.60元。2008年8月22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温州世纪广场一期城市雕塑点式玻璃墙及增项工程的定案价值为9534711元,判决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支付本案原告工程款394711元及利息,本案被告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宣判后,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289465.12元。审理中,该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2002年7月26日《领款凭证》上的“王琦”签名是否王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2002年7月26日《领款凭证》上的“王琦”签名与样本中王琦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2002年7月26日《领款凭证》上的“王琦”签名与七份比对样本上的“王琦”签名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2002年7月26日的《领款凭证》上“王琦”签名与样本上“王琦”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提起异议,申请再次鉴定,因两份鉴定结论矛盾,该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02年7月26日《领款凭证》上的“王琦”签名字迹是否王琦所写再次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2002年7月26日《领款凭证》上的“王琦”签名字迹是王琦所写。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二、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三、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收取的费用及代交税款的金额。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证据4来证明其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9534711元;被告则提供了证据4、证据6、证据8来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11409214.60元,该金额即是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总额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证据8,原告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三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11409214.60元。原判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矛盾,故依法不予确认。综上,原判对双方当事人的第一项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9534711元。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证据2-3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9022116.10元;被告则提供了证据5来证明其收到原告的工程款合计8370616.1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对其中落款时间为2002年7月26日的《领款凭证》上的王琦签名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不是8370616.10元而是9022116.10元。该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额的争议在于落款时间为2002年7月26日的《领款凭证》上的王琦签名是否真实,原告是否已支付了该《领款凭证》上载明的651500元。对《领款凭证》上的王琦签名是否真实,该院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其中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领款凭证》上的王琦签名与样本中王琦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而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随后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领款凭证》上“王琦”签名与样本上“王琦”签名是同一人所写。鉴于三家鉴定机构中的两家鉴定机构认定《领款凭证》上“王琦”签名与样本上“王琦”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且其中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系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更具权威性,故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2002年7月26日《领款凭证》上的王琦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而王琦又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原、被告之间的财务往来,故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该《领款凭证》上载明的651500元工程款,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022116.10元。综上,原判对双方当事人的第二项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022116.10元。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其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收取的费用及代交税款的金额为80206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应收取的费用及代交的税款合计589583.90元。根据《温州世纪广场城市雕塑工程施工合同》、《温州世纪广场增补项目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包费1%、配合费3.2%,故被告应支付的总包管理费为95347.11元(9534711×1%),配合费为305110.75元(9534711×3.2%);因原告已代被告交纳了税金,税率为4.03%,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交税金263348.85元[(9534711-3000000)×4.03%];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被告自理,根据温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未设置水表、电表的,水电费按工程造价的7‰-14‰结算,原判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水电费为10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定额测试费,故原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总包费、配合费、水电费及代交税金合计763806.71元。综上,原判对双方当事人的第三项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收取的费用及代交税款的金额为763806.71元。原判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中外建公司下属分公司即原告(反诉被告)中外建浙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珠海晶艺公司及业主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温州世纪广场城市雕塑工程施工合同》、《温州世纪广场增补项目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其应收的工程款总额经审定共计9534711元并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以9534711元为限。但原告因该工程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原告代交的税金及应收的费用)共计9785922.81元,超出了被告应收的工程款总额,被告应将超出部分金额计251211.81元返还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多收的工程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449014.6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浙江分公司工程款251211.8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20元、鉴定费19800元(原告已垫付5000元,被告已垫付14800元),合计421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642元,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20元。一审宣判后,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不尊重合同双方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的过程、签证及双方的结算,以政府和被上诉人的所谓定审价为工程总造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即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1409214.60元,而不是9534711元。第二,一审法院对笔迹鉴定结论的采纳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2002年7月26日《领款凭证》上所支付的651500元工程款。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扣除的总包费、配合费、水电费共计763806.71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449014.60元及利息;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外建公司、中外建浙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温州世纪广场城市雕塑工程施工合同》、《温州世纪广场增补项目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由上诉人珠海晶艺公司完成,并已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定为9534711元,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2002年7月26日《领款凭证》上“王琦”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的问题。该笔迹经原审法院前后三次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次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非王琦本人所签。为此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系王琦本人所签。上诉人对第二次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仍系王琦本人所签。在此情况下,原判倾向性采信后两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即《领款凭证》上“王琦”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王琦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负责双方之间的财务往来,即王琦在《领款凭证》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领款凭证》上的款项金额应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总包费、配合费、水电费,一审时均已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故原判确定的上述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黄百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