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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2011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秀、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悬挂鲁Q7XX**号牌的汽车沿沂南县城玉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第四中学门口处,将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戴某某撞倒,造成戴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戴某某系严重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12.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结论,勘查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投案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武某某应到沂南县铜井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祥审 判 员  赵成新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