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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与秦某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秦某某,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号。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郑某。被告:秦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诉被告秦某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秦某某以购房为由向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宏山分社申请借款175000元,期限至2011年10月11日,月利率5.4‰,利息按季支付,同时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千岛湖镇××××室房产对该债务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36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被告姚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秦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8月31日利息为7639.3元);2、判令被告秦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姚某某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秦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抵押物清单原件、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千岛湖镇××××室为本合同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息及违约情况。被告秦某某、姚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与被告秦某某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间被告秦某某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已设立,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秦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姚某某在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中予以签字确认,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秦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借款175000元。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借款利息7639.3(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自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姚某某对被告秦某某应负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就被告秦某某、姚某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淳房他字第35416号)的价款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秦某某、姚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叶百超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严华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