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69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郑尚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21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曹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然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刘丽代理审判员郑尚强人民陪审员徐明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郑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