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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艳敏与王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敏,王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王艳敏,女,1992年9月26日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王路,男,1990年1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文辉,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爱国,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久增,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岩,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影文,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艳敏与被告王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敏、被告王路及委托代理人王文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久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敏诉称:2011年8月8日14时,被告王路驾驶的冀B69S**号轿车顺大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春广场南路口右转时,与顺大钊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马小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艳敏、张美琪、张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小松、王艳敏、张美琪、张媛无责任。原告王艳敏受伤后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745.80元,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60.80元。被告王路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路辩称:我的车入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由我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轮车当时给伤者垫付了6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是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案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其他人员的损失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4时,被告王路驾驶的冀B69S**号轿车顺大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春广场南路口右转时,与顺大钊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马小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艳敏、张美琪、张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小松、王艳敏、张美琪、张媛无责任。原告王艳敏受伤后于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6日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2011年9月2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期为七个月。原告王艳敏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745.8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260元,上述共计30705.8元。经查,另两个伤者张美琪、张媛在交强险范围内申请医疗费赔偿共计3000元。被告王路的冀B69S**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路的冀B69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马小松与被告王路间发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小松、王艳敏、张美琪、张媛无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敏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7355元,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敏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350.8元。以上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杰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