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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2010年11月11决定对其实施网上追逃。2011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1)第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1月,被告人刘某及刘光理(已判决)为让刘光宇获得有利判决,尽快被释放,经人介绍找到时任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巡警机动中队探长的吴明忠(已判决),请求吴明忠利用职权为刘光宇打听案情,帮助疏通关系,尽快将刘光宇释放。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刘光理分两次给予吴明忠现金合计20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要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1月30日主动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刘某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