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A与被上诉人段B关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X,段X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又名段X、段X,男,汉族。2011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子县人民法院批准决定逮捕,17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2,男,汉族。自诉人段X2指控被告人段X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长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自诉人段X2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17日作出(2011)长刑终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同年12月15日,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诉人段X2侄子段X3与被告人段X之姐段X4生有一子段X5,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诉讼在案要求离婚,段X5随段X3生活。2009年2月初春节期间,段X4欲探望段X5,便通过段X2将段X5从段X3家中抱出。2009年2月10日下午,段X3发现其子段X5一人在路上,便问段X2缘由。当日19时许,段X2与其弟段X6到在被告人院内,责问被告人之母常X段X5之事,为此双方发生吵打。被告人段X见其母常X被段X2所打,随即拿起铁锹与段X2厮打在一起,致使自诉人段X2受伤。当日入住长子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9肋骨骨折、牙齿缺如,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1723.49元。2009年3月12日经长子县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对段X2的伤情鉴定,其胸部损伤属轻伤。2011年1月4日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X2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09年2月10日,长子县公安局常张派出所受理了段X伤害段X2一案,经调解,段X交到派出所段X2的医疗费3500元,2009年6月17日自诉人的弟弟段X7代段X2打领条领取。2010年6月17日常张派出所制作了调解书,载明段X一次性支付段X2各项费用3500元,段X在上边签了名字,段X2没有签字。2010年11月8日,长子县公安局作出长公撤字(2010)1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段X故意伤害一案,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此案。同年11月15日长子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段X2陈述、段X6、段X7、段X3、段X8、常X、段X询问笔录、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常张派出所调解书、情况说明、长子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段X2住院病历、长子县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伤情鉴定报告、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段X之姐段X4与自诉人段X2之侄子段X3因婚姻关系发生纠纷后,两家素有结怨。因段X5一事,自诉人段X2与其亲属到段X家询问时,双方均未能冷静对待,导致发生吵打,被告人段X持铁锹将段X2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自诉人右侧第9肋骨骨折,牙齿缺如,构成九级伤残,应酌情承担自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是自诉人到被告人院中发生打架,对案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民事赔偿部分自诉人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山西省统计局2010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山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736.3元,被告人应赔偿段X2医疗费1723.49元;伤残赔偿金4736.3元x20年x20%=18947.9元;牙齿脱落或折断误工日计30-45日、一处骨折误工日计30-40日,综合该案误工日计40日为宜,暨40日x50元=2000元;护理费50元x8天二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x8天=200元;营养费10元x8天=8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1827.9元。被告人承担70%x21827.9元=1527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段X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自诉人段X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5279.53元(已付35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段X不服上诉称,一、本案系被上诉人带人到上诉人家滋事,并殴打其母,上诉人才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刑责。二、被上诉人有错在先,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上诉人对伤情鉴定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四、双方事由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并认定不追究刑责,作出撤案决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再次受理或认定。故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无罪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自诉人段X2侄子段X3与原审被告人段X之姐段X4生有一子段X5,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诉讼在案要求离婚,段X5随段X3生活。2009年2月初春节期间,段X4欲探望段X5,便通过段X2将段X5从段X3家中抱出。2009年2月10日下午,段X3发现其子段X5一人在路上,便问段X2缘由。当日19时许,段X2与其弟段X6到在原审被告人院内,责问原审被告人之母常X段X5之事,为此双方发生吵打。段X见其母常X被段X2所打,随即拿起铁锹与段X2厮打在一起,致使自诉人段X2受伤。当日入住长子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9肋骨骨折、牙齿缺如,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1723.49元。2009年3月12日经长子县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对段X2的伤情鉴定,其胸部损伤属轻伤。2011年1月4日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X2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09年2月10日,长子县公安局常张派出所受理了段X伤害段X2一案,经调解,段X交到派出所段X2的医疗费3500元,2009年6月17日原审自诉人的弟弟段X7代段X2打领条领取。2010年6月17日常张派出所制作了调解书,载明段X一次性支付段X2各项费用3500元,段X在上边签了名字,段X2没有签字。2010年11月8日,长子县公安局作出长公撤字(2010)1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段X故意伤害一案,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此案。同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受理此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自诉人段X2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初春节期间,其将段X3与段X4所生之子段X5,从段X3家抱出交由段X4照看。2010年2月10日下午段X3发现儿子一个人在街上哭,问其时怎么回事,其便到被告人家问原因。刚进入院内段X用铁锹朝其身上乱打,将其致伤,入住长子县中医院。2、段X6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自诉人之弟。2009年2月10日下午,因段X7的孙子段X5一人在路上走,段X7就让其和段X2去原审被告人家说个明白。当晚19时许,其和段X7敲开段X的大门,看见段X拿着铁锹,就说:“有什么就说什么,别生气。”走到院子里,常X说:“建林你要干什么”,段X2顺手推了常X一下。段X看见了认为段X2要打他妈,就用铁锹打了段X2两下,将段X2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又在段X2的腰上打了三、四下。院外的段X9听见了就翻墙进来,把大门打开了,让段X3和段X7进来,双方就厮打在一块。3、段X7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自诉人的弟弟。其的儿子段X3和原审被告人的姐姐段X4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段X4让其哥哥段X2把其孙子段X5抱到原审被告人家。2009年2月10日17时许其看见段X5一人在街上,就让段X2和段X6到原审被告人家问个明白,随后就听说段X2被打伤了,于是就和儿子段X3一起到原审被告人家。这时段X2的儿子段X9也过来了,因大门关着,其就让段X9从院墙爬进去打开大门。进去看见段X2在院中间呻吟,其就和段X3一起把段X2抬出来送到医院。2010年6月17日其从派出所打领条取了3500元,用于段X2的医药费,剩余六、七百元给了段X2。4、段X3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和段X4因感情不和分居。2009年正月初六,段X4回来想见儿子段X5,其大叔段X2就把孩子抱过去了。2009年2月10日下午,原审被告人的家人把段X5放在路上让自己回家,其父很恼火,就让段X2和段X6到原审被告人家说个明白,一会听到段X2在呼叫,其就拿了个花盆砸在大门上,这时段X9过来从院墙翻进去打开了大门,其和段X7进去后看见段X拿着铁锹,段X2一手摸着脸一手捂着肚子躺在墙角。其就和段X7、段X6一起把段X2扶了出来。5、段X的父亲段X8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女儿段X4回来想见儿子,通过段X2将段X5抱到其家。女儿走后,2009年2月10日下午其妻常X将段X5送到段X7的岳母家。当日下午17时许段X2拿棍子找其要打,其让家人把大门关上。晚上19时许,听见段X2等在大门外大喊大叫,并拿石头砸大门,随后段X3、段X9从其家院墙跳入院内打开大门,段X2、段X7、段X6进到院中,段X2就打其妻子常X,其儿子段X也拿铁锹打了段X2一下。段X6、段X3、段X9一起打其,段X6还拿铁桶砸了门上的玻璃。6、原审被告人之母常X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春节其女儿段X4回来接儿子段X5来家住了几天。2009年2月10日下午16时许其将段X5送往段X7家,因段X7的岳母出殡,就将段X5送在了段X7岳母的大门外。晚上19时许其听见段X2和段X6喊让开大门,并听见有人用东西砸大门,后看见段X3和段X9从院墙跳进来打开大门,段X2进来就抓着其的头发说“我孙子去哪里了”,并用手打了一巴掌,段X6把其家门的玻璃砸破了。7、段X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2月10日19时许其和家人正在吃饭,听见有人砸大门,其和家人出来看见段X3和段X9从院墙跳下来打开大门,段X2、段X6、段X7进来院内。段X2和段X6拉住其爸的手,其妈过去抓段X2的手,被段X2打了一巴掌,其就拿铁锹打了段X2一下。厮打中段X2又要打其妈,其就用铁锹又打了段X2一下。其爸拿镰追段X3,段X6就拿桶砸其爸。后来段X7和段X6就把段X2扶走了。8、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证实案发当日段X7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受理。9、书证常张派出所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0年6月17日,原审被告人在自家院内将段X2打伤一事,派出所进行了调解,段X赔偿段X2各种损失3500元,但该协议上只有段X的签字,没有段X2的签字。10、书证书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2010年11月1日长子县公安局常张派出所书写情况说明一份,2009年2月10日所受理的段X2被段X伤害一案,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调解成。11、书证长子县公安局长公撤字(2010)1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0年11月8日长子县公安局办理段X故意伤害一案,因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该案件。12、段X2的住院病历9页、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1份,证实2009年2月10日段X2入住长子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9肋骨骨折,牙齿缺如,2009年2月18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723.49元。13、长子县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2009)长公法检伤检字第18号段X2伤情鉴定报告一份,证实2009年3月12日,经鉴定结论为:段X2之胸部损伤属轻伤的事实。14、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段X2因外伤致右第9肋骨骨折,牙齿缺如。被鉴定人段X2综合评定其损伤构成9级伤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X因婚姻家庭矛盾,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2产生纠纷,导致发生吵打,并致段X2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段X在其母与段X2互殴的情况下,即持具有较强攻击性的铁锹进行伤害,其行为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权益正遭受紧迫的、严重的被侵害威胁,不构成正当防卫。上诉人段X对伤情鉴定认定的牙齿掉落一事持有异议,但未对该鉴定认定的肋骨骨折部分提出不同意见,不足以否定或推翻该鉴定作出“段X2之胸部损伤属轻伤”的结论,故其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不予准许。虽然公安机关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对双方事由作出撤案决定,但原审自诉人段X2有据证明上诉人段X对其人身权利实施了伤害,且已达到治罪的程度,故原审作为自诉案件受理本案,与法不悖。至于原审自诉人段X2到段X院中发生打斗,具有过错一节,原审已作出了适当处理。据此,上诉人段X所提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判处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