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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弋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程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弋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伟,男,1976年9月5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2008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被告人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4日晚,被告人程伟来到位于芜湖市中山南路2号长江长现代城的张家茶行,趁被害人张某某进冷库拿茶叶之机,将其放在柜台抽屉内装有2000元现金等物品的钱包盗走,所盗现金用于挥霍。2、2011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程伟来到位于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216号的长白参茸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吧台桌子上装有5100元现金等物品的钱包盗走,所盗现金用于挥霍。3、2011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程伟来到位于芜湖市中江桥南的小邢板栗店,趁被害人胡某某离开板栗摊点给他人送板栗之机,将其放在板栗摊点抽屉中的72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用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08)镜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共计14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并能在庭审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邢亚林人民陪审员  孙 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