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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蓬法交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英、刘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刘某1,刘某2,刘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蓬法交初字第81号原告刘英,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刘某1,女,200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40原告刘某2,男,200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40原告刘某3,男,200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陈均暖,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劳仲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英、刘某1、刘某2、刘某3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均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刘某1、刘某2、刘某3共同诉称:2011年11月10日,闫克杰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唐小琴),沿港口二路往白石大道行驶,当行驶至港口××××街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停车侯灯由梁东友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邓达珍、陈紫菊)发生碰撞,造成闫克杰、唐小琴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11A0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克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东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唐小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邓达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紫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1715.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发票;4、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5、闫克杰的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6、梁东友驾驶证、吴启棠行驶证、保险单;7、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8、血液中酒精浓度检测。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闫克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司的承保车辆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2、我司只需在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闫克杰死亡,请法院依法处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在两者间的分配问题。4、我司不是侵权方,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0日,闫克杰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唐小琴),沿港口二路往白石大道行驶,当行驶至港口××××街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停车侯灯由梁东友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邓达珍、陈紫菊)发生碰撞,造成闫克杰、唐小琴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以下称蓬江大队)作出第2011A0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克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东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唐小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邓达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紫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刘英是农村居民户口,本案受害人唐小琴(是农村居民户口)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原告刘某1(在本次事故发生时7岁,是农村居民户口)和二女儿原告刘某2(在本次事故发生时7岁,是农村居民户口)和儿子原告刘某3(在本次事故发生时2岁,是农村居民户口)。唐洪伦是本案受害人唐小琴的父亲(在本次事故发生时62岁,是农村居民户口),赵圣桂是受害人唐小琴的母亲(在事故发生时50岁,是农村居民户口)。以上原告都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项目:1、医疗费108元,2、死亡赔偿金157805元,3、丧葬费22843.5元,三项合计180756.5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保险公司在余下保险限额6万元内赔偿给原告。由梁东友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吴启棠,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院(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60000元给该案的原告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克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东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唐小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邓达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紫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蓬江大队依法作出的,是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据此,闫克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1、对死亡赔偿金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的赔偿问题。受害人唐小琴是农村居民户口,可以按2011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计算。原告按7890.25元/年×20年计算为157805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丧葬费22843.50元的赔偿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原告的丧葬费应为22843.50元(45687元/年÷12×6),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医疗费108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有病历和2张医疗收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上述医疗费共52831.80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2843.50元、死亡赔偿金157805元、医疗费108元,合计180756.50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闫克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梁东友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吴启棠,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是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目前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进行救济的相关配套措施未落实的情况下,对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余下的限额6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80756.50元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免责抗辩,如前所述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英、刘某1、刘某2、刘某3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英、刘某1、刘某2、刘某3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助理审判员  王雅斯人民陪审员  李洁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绮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