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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杭州××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杭州××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杭州××油品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杭州××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23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杭州××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朱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钮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杭州××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被告陈某某、朝阳××委托代理人钮某某、被告平安××××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11年12月4日12时50分左右,原告车辆驾驶员郭某某驾驶浙a×××××车甲新路西文路口,由西向东经红绿灯等候红灯时,被陈某某驾驶的浙a×××××挂车追尾,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方共用去修理费12923元,汽车停运十四天,每天为600元,共计8400元。车辆被撞修理后质量不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乙费某民币12923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营业额损失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朝阳××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修理费用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停运损失,原告修理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应计算7天比较合理。被告平安××××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修理费也没有异议,对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按照交强险2000元的范围进行判决。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陈某某负全责。2.保险单,欲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在浙江韩通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时间及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每天600元的事实。4.修理清单,欲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12923元的事实。5.发票,欲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6.定损报告,欲证明车辆的修理项目。被告陈某某、朝阳××及平安××××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朝阳××、平安××××司对证据1、2、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陈某某、朝阳××认为原告修理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对于停运损失证明,认为应该按照350元每天计算。平安××××司认为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本院认为系原件,能够证明车辆维修时间为14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业额证明,因并非直接针对本案原告车辆的实际情况作出,故对每天营业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方某某系浙a×××××车的车主。2011年12月4日12时50分左右,郭某某驾驶浙a×××××车甲新路西文路口,由西向东在等候红灯时,被陈某某驾驶的浙a×××××挂车追尾,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浙a×××××车经平安××××司定损为修理费12923元,该车在浙江韩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14天,方某某支付了维修费。另查明浙a×××××挂车系朝阳××所有,并在平安××××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陈某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的财产损害的,应由朝阳××承担赔偿责任。因朝阳××已在平安××××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12923元,该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故方某某请求平安××××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受损车辆系营运车,因事故受损进行维修导致相应的损失,结合该车营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其停运损失费为4200元,该费用应由朝阳××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方某某车辆维修费12923元。二、被告杭州××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停运损失费4200元。三、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某民币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32.5元,被告杭州××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