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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56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汤甲与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甲,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658号原告汤甲。委托代理人汤乙。被告谭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71251669-7,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汤甲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乙、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原告汤甲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0492.70元、误工费11172元(84元/天×133天)、护理费1428元(84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10元、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36元、财物损失费3500元,合计29943.7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3.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4.误工费时间偏长,也没有提供工资的情况和收入减少的情况;5.护理费,认可17天×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7.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8.拖车费不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9.财物损失费,经该公司定损,但是没有提供票据,不认可。被告谭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汤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的事实;4.货物定损清单,欲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3500元的事实;5.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定损清单、拖车费、停车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太平洋××××公司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谭某某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偏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伤后35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太平洋××××公司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3时24分,被告谭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c×××××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复线与临浦镇××线××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谭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c×××××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谭某某已支付原告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492.70元、误工费2938.95元(83.97元/天×35天)、护理费1427.49元(83.97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10元、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36元、财物损失费3500元,合计20860.14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c×××××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以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汤甲损失12860.1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汤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交纳274元,由汤甲负担156元,由谭某某负担118元。其中谭某某负担的诉讼费118元,汤甲同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