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永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桂云与吉林省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昱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德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云,吉林省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昱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德盛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永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刘桂云,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被告吉林省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鹏,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被告吉林省昱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李振有,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德盛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负责人盛连科,经理。原告刘桂云与被告吉林省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吉林省昱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丰公司)、第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德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利,被告颐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鹏,被告昱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以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德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方达成就其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开发的颐和家园小区8#、9#、11#号三栋楼由原告为其施工,工程价款按图纸面积每平方米680.00元固定单价包干的建设施工意向。因该工程被告要求工期很急,并一再承诺不会让原告吃亏的情况下,原告便相信了被告,在双方就该工程具体工期、工程款给付期限、比例、阁楼、地下储藏间、苯板如何计算面积、甲方供材面积、价格、以及是否允许甲方对乙方包干承建的本工程相关施工项目另外派他人施工等问题,尚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便进驻建筑工地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双方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和《颐和家园项目部补充条款》,但就上述问题双方仍然未能达成共识,就阁楼、地下储藏间如何计算面积等问题,在上述两份协议条款中约定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此后因被告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建设用地工程必备手续,而被永吉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几次责令停工处罚,以及被告工程款给付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原告停工、窝工等损失。原告承建的颐和家园8#、9#、11#号三栋楼于2007年10月底应建工程基本完工。期间原告垫付大量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及以房顶账款、被告供材料款等应扣款项外,尚欠原告工程款2058023.00元。该三栋楼竣工后,因被告方始终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的建设工程必备手续,加之双方对三栋楼中阁楼、地下储藏间如何计算面积,甲方供材价格、甲方外委项目施工价款、苯板面积价格等问题,始终无法协商一致,所以上述工程至今无法结算。2008年6月被告采取雇佣社会人员将原告工地人员打伤,强行撵原告撤出工地等手段,事实接收使用了原告承建的上述全部工程,并将大部分出售给他人使用。本案两名被告的关系是:被告颐和公司在与原告达成建设施工合同意向签订补充条款时,尚未取得开发资质和执照,因此当时便以两名被告联合开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协议,一直到2007年11月份被告颐和公司才取得房地产开发的临时资质和营业执照。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开发的颐和家园住宅楼工程虽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但该工程已经取得最基础的政府项目审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就是说该工程目前仅是违反国有土地使用、征用方面的行政管理规范,需向国土管理部门补缴费用罚款、补办手续,但该工程符合政府规划和立项要求,并不是必须拆除的违章建筑。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工程标的即原告施工的楼房现已完工、被告已接收使用,并大部分出售完毕。因此,应依法认定被告对工程质量认可无异议,属质量合格工程。被告(即发包人)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给付标准问题,因本工程真正发包人被告颐和公司和承建人原告都是靠挂其他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昱丰公司没有房屋建设开发资质,被告颐和公司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承包人)至今也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等依法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计价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依法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施工方其投入的财产已经物化在建筑物当中,不能原物返还,只能折价补偿。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颐和公司给付原告尾欠的工程款2058023.00元(具体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准),以及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二、被告昱丰公司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中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颐和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即使被答辩人原告主体资格成立,其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尾欠款及利息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提出的申请鉴定的工程造价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不是颐和家园小区建设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德盛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分公司内部的承包合同,属公司内部的一种经营方式,实际施工人仍属德盛分公司,而不是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为德盛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分公司的承包合同即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尾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对该诉请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于被答辩人申请鉴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因其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科学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答辩人在此声明,答辩人的任何陈述、行为都不构成对被答辩人原告主体资格的承认。被告昱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第三人德盛分公司陈诉:当时施工时有王金山和我本人,他说我在岔路河有个活,没有公司,我就说行,使用我公司的资质干吧,我就和王金山签订了一个意向的合同,随后我就向总公司汇报了,总公司的意见是没有开发手续,李主任找到施工人员和我说明这个情况,他们说开发资质正在办理中,没有这个总公司是不同意签订这个合同的。当时我们签了六份合同,因为你们没有资质这六份合同是不生效的,我向李玉滨要合同时,他给了我五份合同,当时我这个分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所以这合同是不生效的。刘桂云等人是靠挂到我公司的,所以没有资质,合同就不生效。总公司要开发手续,他们没拿出来,所以合同一直没有签。我认为,我没有与他们签合同,他们是自愿靠挂到我公司的,是无效合同。我有这六份合同的副本,所以我要让他拿出合同的原本来对照一下。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2、本案涉及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颐和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其数额应如何确定?4、被告昱丰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承担什么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德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分公司)与被告昱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补充条款)》、《颐和家园项目补充协议》和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颐和家园工程项目补充条款》二份,证明原、被告间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事实为被告施工建设了颐和家园8#、9#、11#号三栋楼。2、被告颐和公司明细账一页、总账单四页,证明被告是对刘桂云个人直接结算付款,刘桂云是本案的直接施工人。3、德盛分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颐和家园8#、9#、11#号三栋楼是刘桂云施工的与本公司没有关系。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刘桂云是实际施工人,有主体资格。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颐和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一份;2、德盛分公司民事起诉状一份;3、永吉县人民法院岔路河法庭对刘桂云等四人的谈话笔录一份;4、永吉县人民法院岔路河法庭对盛连科的谈话笔录一份;5、当事人诉讼地址确认表一份。以上五份证据证明(1)、本案原告是德盛分公司的项目经理;(2)、刘桂云也不是施工承包人。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4月9日被告昱丰公司与李玉滨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李玉滨是靠挂昱丰公司开发的颐和家园。2、2007年12月18日二名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昱丰公司也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3、永吉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一份,证明李玉滨在开发颐和家园的时候未取得开发手续。4、2007年7月1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桂云属靠挂德盛分公司,刘桂云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德盛分公司只是收取委托费用。5、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德盛分公司营业执照于2007年11月4日被吊销,总公司未授权德盛分公司,与公司无关属于无效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都是靠挂其他资质,违法了法律规定都是无效合同。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颐和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颐和公司与德盛分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付款统计表一份,证明实际承建的三栋楼实际施工的总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款,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的计算。2、小区技术预览表一份、建筑施工图纸复印件二份,证明刘桂云为本案施工人;原告为被告建筑的施工面积为:9406.11平方米。3、李玉滨出具的收货单、付款凭证证明、收条5页(总价款20641.00元),证明在工程造价外被告又收到原告付款的水泥等材料20641.00元。本案三栋楼于2008年7月12日被告方已经接收使用。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颐和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民事诉状一份;(2)、2010年4月8日颐和家园工程说明一份;(3)、2008年8月监理证明;(4)、永吉县岔路河法庭对刘桂云谈话笔录;(5)、永吉县岔路河法庭对刘桂云等四人的谈话笔录;(6)、撤离现场的照片原件四张、复印件四张;(7)、工程监理日记三本。证明原告撤离现场时候并没有完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验收资料。2、收据数张、统计表一份,证明颐和公司已付工程款4939476.00元。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确认颐和公司与德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成立,德盛分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该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计价方法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不能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及判决的依据;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刘桂云是本案唯一适格的原告;本案争议的工程造价不能以不成立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作为判决的依据,依法只能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计算、认定和判决的依据。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告及被告颐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昱丰公司针对焦点问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德盛分公司针对焦点问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于原告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提供的证据1(德盛分公司与被告昱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补充条款)》、《颐和家园项目补充协议》和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颐和家园工程项目补充条款》二份;证据2(被告颐和公司单位明细账1页、总账祥单4页);证据3(德盛分公司证明一份);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510号判决书】。第三人德盛分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颐和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主张(1)没有原本合同,没有原本合同不可能有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是在德盛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3)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建设施工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1)总账详单不能证明颐和公司与刘桂云存在建设施工关系,刘桂云是项目经理,不能证明刘桂云与颐和公司有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施工方;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证,而且该证据已经证明了德盛分公司是与颐和公司有合同关系。对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510号判决书】,被告昱丰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颐和公司对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颐和公司与德盛分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是适格原告,这份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施工人,是本案的施工原告。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具备客观、真实性;证据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颐和公司、昱丰公司与德盛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能够证明原告为靠挂于德盛分公司的实际承建及实际施工人,颐和家园的8#、9#、11#号三栋楼是原告实际施工的,且被告颐和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由原告直接收取,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颐和公司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提供的证据1(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据2(德盛分公司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据3(永吉县人民法院岔路河法庭对刘桂云等四人的谈话笔录),证据4(永吉县人民法院岔路河法庭对盛连科的谈话笔录),证据5(当事人诉讼地址确认表),第三人德盛分公司有异议,主张刘桂云不是我公司的人,是借助于我公司的资质来干工程的,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只是靠挂我公司,我只收取管理费,对工程没有投入一分钱。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恰恰证明刘桂云确实是该施工的承包人,第2、6、9条已经明确;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桂云不是本案的施工人,刘桂云是靠挂德盛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系没有成立的无效合同,故不具备合法性;证据2、3、4、5能够证明德盛分公司将本案涉及的相关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原告刘桂云个人,能够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被告颐和公司所需证明的问题,故对被告颐和公司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提供的证据1(2007年4月9日被告昱丰公司与李玉滨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证据2(2007年12月18日两名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据3(永吉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据4(2007年7月1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据5(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人德盛分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颐和公司对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两名被告联合开发、有开发资质的被告颐和公司取代被告昱丰公司颐和家园开发的事实及德盛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部分工程施工发包给无资质的刘桂云个人的事实,对该部分予以采信;不能证明被告颐和公司无开发资质,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颐和公司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提供的证据【(2009)吉中民三终字第309号裁定书】,第三人德盛分公司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是昱丰市场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是有异议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虽然认定被告颐和公司与德盛分公司有合同关系,但并没有排除与原告刘桂云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被告颐和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原告刘桂云之间虽然没有合同关系,但存在原告刘桂云在颐和家园工程项目施工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与其之间的关系,故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提供的证据1(工程造价鉴定表、付款统计表),第三人德盛分公司表示不清楚、不参与;被告颐和公司对真实、合法性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主张(1)、本案申请鉴定的主体不合法;(2)、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真实、合法性,鉴定机构没有权利对诉争的事实予以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工程造价鉴定书系由当事人申请、受本院委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故该证据具备客观、真实、合法性,故该鉴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付款统计表系原告单方所为,且未经过双方实际结算,现双方在工程款的已付及尚欠金额上仍存在争议,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2(小区技术经济预览表、建筑施工图纸复印件),第三人表示不清楚、不参与;被告颐和公司对真实、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无法证明被告向法院提供这些证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刘桂云;对于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被告方建筑施工面积,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3(李玉滨出具的收货单、付款凭证、证明、收条5张,总价款20641.00元),第三人德盛分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颐和公司对真实、合法性均有异议,主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备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颐和公司在工程造价范围外收到原告付款的水泥等材料款20641.00元,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颐和公司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提供的证据1(民事诉状、2008年4月8日永吉县岔路河颐和家园工程说明、2008年8月监理证明、永吉县岔路河法庭对刘桂云的谈话笔录、永吉县岔路河法庭对刘桂云等4人的谈话笔录、撤离现场的照片原件4张、复印件4张、工程监理日记三本),第三人德盛分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对上述6份证据中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1)、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原告是按照无效合同造价扣除外委工程与本案工程造价不发生关系。(2)、原告未提供验收图纸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虽然具备客观、真实性,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程没有完工的具体项目、数量,无法认定该事实的具体情况,故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2(收据数张、统计表一份),第三人德盛分公司表示不清楚,不知道;原告对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明细、统计表都是被告颐和公司自己做的并没有原告签字,统计表有包括外委工程但我们没有做外委,税金都不是扣除范围,不具有效力。经本院审查认为,统计表系单方行为双方存在争议,被告颐和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佐证,故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收据因在原告撤离时双方发生争议,且未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故应对原告签字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应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靠挂于第三人德盛分公司,第三人德盛分公司系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建设集团)在长春成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不具备法人资格,2007年11月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6月14日被告昱丰公司与第三人德盛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三人在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不是真实公章,故该合同没有成立。被告颐和公司的前身颐和家园项目分公司与被告昱丰公司协议联合开发“颐和家园”小区项目;因被告昱丰公司不具备开发资质,颐和家园项目分公司负责人李玉滨成立了现在的被告颐和公司并于2007年10月16日办理了工商登记。被告颐和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取得吉林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且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批到被告颐和公司的名下。2007年6月15日赵景文以第三人德盛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颐和家园”项目部负责人李玉滨签订《补充协议(补充条款)》。2007年7月19日第三人德盛分公司与赵景文、原告刘桂云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将“颐和家园”的部分工程施工承包给赵景文及原告刘桂云。2007年8月24日原告又以第三人德盛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颐和家园”项目部负责人李玉滨签订《颐和家园工程项目补充条款》。2007年12月18日被告颐和公司与被告昱丰公司签订协议,将“颐和家园”小区项目全部转到被告颐和公司名下,债权债务由被告颐和公司享有和承担,自此被告颐和公司已取代被告昱丰公司成为本案争议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甲方),弥补了发包主体不适格的缺陷。原告依据没有成立的上述合同、协议、补充条款、按照“颐和家园”小区项目2、3号图纸承建8#、9#、11#号三栋楼的工程施工(3号图纸2栋,2号图纸1栋),该三栋楼鉴定工程造价为:5204172.00元(按2号图纸施工2栋1920600.00元×2=3841200元;按3号图纸施工1栋1362972.00元)。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进入施工工地,撤离施工现场时间为2008年5月26日,原告撤离施工工地时与被告颐和公司之间未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原告撤离工程施工工地后被告颐和公司便将原告承建的三栋楼实际接管、占有、使用和出售,当时被告颐和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应视其验收合格。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颐和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以原告签字的票据为认定依据)2962042.00元;扣除原告已收工程款,被告颐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42130.00元;工程造价范围外原告付款的水泥等材料款20641.00元;合计金额为2262771.00元被告颐和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第三人德盛分公司系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签订合同,其在有资质的法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其对外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原告以其靠挂的单位即第三人德盛分公司与被告昱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份、《补充条款》,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吉鸣正(2011)文检字第D02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颐和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不是第三人德盛分公司的真实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该合同没有成立,依据该合同所订立的其他合同亦不能成立。被告昱丰公司因无建设开发资质于2007年12月8日与被告颐和公司签订协议,将“颐和家园”小区项目转到被告颐和公司名下,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颐和公司享有和承担,自此被告颐和公司取代了被告昱丰公司成为本案争议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该项目的发包人),弥补了发包主体不适格的缺陷。被告昱丰公司自此与德盛分公司及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昱丰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三人德盛分公司将该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的行为,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协议无效。原告作为承建“颐和家园”小区项目8#、9#、11#号三栋楼的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颐和公司已经直接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第三人德盛分公司又明确表示应由原告对工程款主张权利、并归原告所有,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德盛分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颐和公司应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原告尚欠工程款的义务,但应按原告诉请的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颐和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及由被告昱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桂云工程款2058023.00元。二、驳回原告刘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2.00元,由被告吉林省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明福代理审判员 李淑杰代理审判员 刘东铎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