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韩天红、范群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韩天红,范群波,胡军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9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大碶镇大路**号。代表人:朱云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世豪,该社职员。被告:韩天红(公民身份证号:3302061983********),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范群波(公民身份证号:3302061972********),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军雷(公民身份证号:3302061975********),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碶信用社)诉被告韩天红、范群波、胡军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因被告范群波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余世豪、被告韩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群波、胡军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碶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韩天红、范群波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天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范群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同日被告胡军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就被告韩天红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韩天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范群波、胡军雷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天红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1年9月19日的利息为56669.2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范群波、胡军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大碶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韩天红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范群波、胡军雷曾承诺由其二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天红未提供证据。被告范群波、胡军雷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大碶信用社提供的利息清单系原件,其余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韩天红对上述证据均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范群波、胡军雷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述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大碶信用社与被告韩天红、范群波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胡军雷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韩天红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范群波、胡军雷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范群波、胡军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天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30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范群波、胡军雷对被告韩天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韩天红、范群波、胡军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