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15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装修、装饰等建筑材料。2011年1月23日,双方核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571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欠款在2011年3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71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5143元(自2011年3月2日暂算至2012年1月2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原告处赊买装修、装饰材料。2011年1月2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15元,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并且约定逾期不付,按月息2%收取利息。现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价款25715元。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逾期利息损失5143元(暂算至2012年1月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6元,保全申请费37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清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鲁拥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