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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静芳、杨婕妤等与吴建国、蒋宏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芳,杨婕妤,杨云云,吴建国,蒋宏强,杨晓东,徐现花,杨志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张静芳,(系死者杨福兴之妻)。原告:杨婕妤,(系死者杨福兴之长)。原告:杨云云,(系死者杨福兴之次)。委托代理人:毛吟雪,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跃明,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建国。委托代理人:顾支农、应建中,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宏强。被告:杨晓东。被告:徐现花。被告:杨志峰。原告张静芳、杨婕妤、杨云云与被告吴建国、蒋宏强、杨晓东、徐现花、杨志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芳、杨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吟雪、张跃明、被告吴建国委托代理人顾支农、应建中、被告徐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宏强、杨晓东、杨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芳、杨婕妤、杨云云起诉称:2010年11月9日晚,被告吴建国邀请死者杨福兴及其他被告陪同家属共计十余人在自家过生日,席间杨福兴喝了大量黄酒,后在回家途中,杨福兴驾驶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凝镇杨庙芦荡地方与道路的引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其车辆损坏及自身受伤经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福兴醉酒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发后,被告吴建国给付了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吴建国作为东家主动邀请喝酒,酒后明知其醉酒的状态下,任由其自行骑摩托车回家,没有阻拦其醉酒驾驶,没有电话告知其家属,自己有车却没有开车把其送回家。其他被告也均具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故以上被告都应当对杨福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起诉要求判决:1、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5577.6元的50%,计人民币177789元(具体详见赔偿清单);2、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张静芳、杨婕妤、杨云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五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认字2010第1109X号)原件1份,证明:杨福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3、嘉善县公安局天凝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1份,证明:杨福兴于2010年11月10日因其他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律师调查笔录原件1份、被调查人杨志峰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杨福兴被邀请喝酒的事实;5、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杨福兴被送至医院抢救的经过及花费抢救医疗费496.60元的事实;6、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嘉善县天凝镇宏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张静芳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7、嘉善县天凝镇宏杨村村民委员会、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张静芳与死者杨福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居民户口簿原件2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吴建国答辩称:事发的2010年11月9日被告吴建国未让杨福兴帮忙杀狗并邀请其吃晚饭,就餐中其确喝黄酒,晚七时左右就餐结束。被告吴建国对杨福兴是否喝醉不清楚,后杨福兴一直打牌到晚十时多。被告吴建国曾阻劝杨福兴单独驾车被其拒绝,故原告认为被告吴建国没有劝阻、履行安全保护义务无根据。事发后,被告吴建国出于人道主义于次日补偿三原告7000元。2010年11月12日,原告亲属到被告吴建国家闹事、打杂门窗,经当地政府协调,被告又补助三原告20000元。被告吴建国认为其已履行提醒义务,杨福兴经劝阻仍酒后驾驶造成事故应由其自己担责。杨福兴的行为与被告吴建国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不属于法定的安全义务保障主体,无需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原告张静芳、杨婕妤不是杨福兴法定近亲属,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考虑不予赔偿,原告张静芳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建国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吴建国在杨福兴酒前酒后都尽到提醒劝阻义务,故杨福兴对其死亡有重大过错。被告徐现花答辩称:我五点钟下班后去吃饭的,我没有喝酒,故杨福兴的死和我无关。被告徐现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宏强、杨晓东、杨志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静芳、杨婕妤、杨云云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3、5、8,被告吴建国、徐现花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三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被告徐现花无异议,被告吴建国认为原告张静芳、杨婕妤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静芳与死者杨福兴的关系应是事实婚姻关系;对于三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被告徐现花无异议,被告吴建国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调查人杨志峰系本案被告,故对此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对于三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6,被告徐现花无异议,被告吴建国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静芳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且张静芳不是适格的被抚养人,本院认证意见,三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于三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7,被告徐现花无异议,被告吴建国认为原告张静芳与死者杨福兴不构成事实婚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张静芳与死者杨福兴的关系应是事实婚姻关系。对于被告吴建国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被告徐现花无异议,三原告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吴建国所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吴建国与原告张静芳之夫杨福兴(因其他交通事故死亡)系朋友关系,二人在生意上素有往来。2010年11月9日是被告吴建国38周岁生日,当日其在家举办晚宴庆贺,被告蒋宏强、杨晓东、徐现花、杨志峰与死者杨福兴均参加了宴席。宴席于当晚七时许结束,后各被告与死者杨福兴一起喝茶聊天至当晚22时许各自陆续回家。2010年11月9日22时25分许,杨福兴醉酒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翁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善县天凝镇杨庙芦荡地方时驶出路面与道路南侧的引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其车辆损坏及自身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3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善公交认字(2010)第11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福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1月8日,三原告以五被告对杨福兴的死亡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5577.6元的50%,计人民币177789元。另查明,原告张静芳与杨福兴于1993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二人均系再婚,二人仅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杨婕妤系原告张静芳再婚前所生,原告杨云云系杨福兴再婚前亲生。被告吴建国于事发后次日给付原告张静芳7000元,后又于2010年11月12日再次补偿原告张静芳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五被告与原告张静芳之夫杨福兴一起喝酒的行为并无过错,对于杨福兴因其他交通事故而死亡,因五被告不属于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故无需承担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之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宏强、杨晓东、杨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静芳、杨婕妤、杨云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静芳、杨婕妤、杨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毛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