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与吴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吴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8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483490-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号。代表人:沈际存,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炳,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阿明(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62********),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昆山市周市富成龙塑料制品厂业主,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吴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吴阿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起诉称:被告系昆山市周市富成龙塑料制品厂业主。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按揭委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83000元,该款用于被告向案外人宁波威力仕高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5台注塑机,被告授权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贷款直接划至该案外人的银行账户中,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应从2011年5月份起于每月20日前分18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利率为6.835%。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还本付息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有一期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仅归还了两期借款本息,从2011年7月20日未再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56000元及利息5675元(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80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注塑机销售合同1份、产品送货单3份、统一收款收据2份、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1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设备按揭委托借款申请书1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设备按揭委托借款合同1份、还本付息承诺1份、借款凭证1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帐单2份、贷记通知2份、贷款扣款回单3份、计收利息传票2份、计付利息回单1份、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吴阿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吴阿明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阿明系昆山市周市富成龙塑料制品厂业主。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按揭委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83000元,用于向案外人宁波威力仕高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款项直接划入该案外人在原告处的存款账户内,贷款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应从2011年5月份起于每月20日前分18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利率为6.835%,合同还就违约等作了约定。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本付息承诺一份,承诺贷款分期归还,如有一期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贷款。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亦于2011年6月9日、6月21日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45100元,至同年7月20日后未再还款。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56000元及利息56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按揭委托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6000元并支付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吴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阿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56000元���支付利息5675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655元,由被告吴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