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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支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支行与与范某某、姜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支行,范某某,姜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52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支行,住所地:天台县××××号。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被告:范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支行与被告范某某、姜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被告杨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支行诉称:被告范某某在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天台支行借款25万,到期日为2011年9月20日,由被告姜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2年,借款后,被告范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0日,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范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姜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某某、姜某某没有答辩。被告杨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该三份证据,被告杨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经当庭质证,也无异议。被告范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范某某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姜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结算办法计算)。二,被告姜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045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钦群阳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虞相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