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2日12时44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系套牌)沿本市乍浦镇东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西大道煤灰通道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57mg/ml。另查明: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林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