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邵某。原告金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丧偶,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通过天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才逐渐暴露出彼此性格不合,加上对彼此前子女的关系处理不当,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因患轻度脑膜瘤住院治疗共一个多月,被告漠不关心,没有任何感情可言,从此分居至今,不可能再在一起生活。被告也明知和好无望,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感情破裂分居2年,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邵某辩称:1、原、被告均系再婚,两人走到一起不容易,虽然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大的矛盾;2、被告将婚前的积蓄合计人民币三万元以及金手链、银手戒、银元都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所负的7000元债务也是被告代为归还,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财物;3、原告女儿曹某大学的学费、生活费都由被告负担,另外,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被告向别人借了三万元给原告治病;4、被告现年老体弱多病,家庭经济困难,如果离婚被告生活更为艰难。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金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2、天台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浙江省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录一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向鲍某某借款三万元给原告治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况且原告也没有拿到过被告借来的三万元钱,其治病的都是其儿子用高利息借来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16日经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在夫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0年1月份间查出患有轻度脑膜瘤,后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因对婚前子女的关系处理不当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已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重新建立起来的家庭,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在经济上多商量,相互信任,原、被告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