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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汤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汤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汤某,绰号:沙里,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23时许,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某,向汤求购500元人民币“K粉”,双方约定交易事宜。此后,被告人汤某携带两小包毒品到本市罗湖区春风路尚阁商务酒店822房,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汤某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4.63克,均检出氯胺酮。2011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向王求购800元人民币“K粉”,并约定在罗湖区南极路广深宾馆旺角经典会所门口进行交易。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一包毒品到达上述一地点,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9.45克,检出氯胺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搜查笔录、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疑似毒品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汤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汤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汤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汤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汤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汤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汤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