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金灵子、金光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金灵子,金光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即商初字第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696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姜蓬勃,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太军,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永忠,该公司职员。被告金灵子,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金光锡,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金灵子、金光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撤回对被告金灵子、金光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3.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孙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