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吴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吴某某,余某某,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56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10时1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廖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余某某系夫妻关系。*年*月*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元,并向原告廖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还款日期为*年*月*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元及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余某某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廖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李某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廖某某借款**元及利息(自*年*月*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吴某某、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