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0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某、李某、任某、王某与被上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虎林,李明,任旭亮,王祯栋,王X,朱X,李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C}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055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虎林,男,。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男。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旭亮,男,。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俊英、关卫华,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祯栋,男,汉族。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晋城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彬彬,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汉族。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X,女,汉族。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X,男,汉族。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虎林、任旭亮、李明、王祯栋、王X犯贪污罪;被告人朱X、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郊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侯虎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李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任旭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王祯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王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朱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七、被告人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八、被告人候虎林、李明、任旭亮、王祯栋、王X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应当继续予以追缴。判后,原审被告人侯虎林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为聘用合同制工人,企业性质为股份制公司,属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应认定为贪污罪,而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另,侦查机关提供的鉴材与鉴定结论缺乏关联性,致鉴定价格偏高,影响定罪量刑。二、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X、朱X所作的第一次笔录,无侦查人员、记录员签名等,且本案证人均未出庭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三、上诉人如实供述,有立功表现,属初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明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在任旭亮引诱、侯虎林策划指挥下实施犯罪的,且只是一搬运工,应属任旭亮之后的第三被告人。二、上诉人父亲积极退赃1000元,有酌轻处理情节,但原判未予认定。另,上诉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原审被告人任旭亮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本案系共同犯罪,定性的关键在于侯虎林是否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性质是否国有公司,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事实,故原判上诉人构成贪污罪不准,应为职务侵占罪。二、原判认定上诉人第三起犯罪所涉的不锈钢弯头等价值为21391元,但鉴定中弯头价值为9899元。另,原判未明确划分第十四起犯罪中涉及的弯头数量、型号和价值。而第八起犯罪中的模具,鉴定是按成新率92%计算的,与该模具是2007年购买已长达四年使用的事实不符,估价过高。由于涉案金额较大的弯头等赃物均无法追回,原判仅以被盗公司的报案材料,在无实物参考的情况下,所认定的涉案金额不准。三、上诉人属从犯,能如实供述,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故请求撤销原判,正确定罪量刑。原审被告人王祯栋、王X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原判认定事实及量刑错误。二、上诉人两次犯罪,主观上均是收购废品,未利用侯虎林的职务之便,且在现场分别交付价款,非无偿取得的财物,与侯虎林、李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不同,不构成共犯,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故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对上诉人定罪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