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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阳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阳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蔡某,女,生于1974年5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4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泸益小区阳光花园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产生的银行按揭贷款,亦由原告负担…”。离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银行按揭还贷等义务,并取得了该房屋相关权证,但由于被告外出且至今未归,致前述房屋不能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故诉请判令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泸益小区阳光花园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完善该房屋相关权证的过户转移登记。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协议约定“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泸益小区阳光花园房屋(按揭房)归吴某某所有,并负责归还建设银行借款…”。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亦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银行按揭贷款的还款等义务,并取得了该房屋的相关权证(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09X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原、被告未及时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转移登记,且被告亦于2007年外出,至今杳无音讯,致房屋不能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另查明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泸益小区阳光花园房屋,现更名为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离婚证明、离婚协议、银行贷款结清证明、公安机关报案登记回执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处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未及时完善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转移登记,酿成本案纠纷,对此,原、被告均负有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完善前述房屋的过户转移登记,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房屋(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09XX**号房屋所有权证),归原告吴某某所有;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完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房屋的过户登记。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被告蔡某各负担36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晚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