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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凤县刑初字第0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柴某甲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县刑初字第00005-1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甲,男,农民。2011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凤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1)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马宝峰、代检察员栗文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下旬,柴某甲以每只4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处非法收购死体锦鸡23只,12月中旬以每只4元的价格从雷某某、许某某处分别非法收购死体锦鸡13只、8只,以每只3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非法收购死体锦鸡23只。2010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9时,柴某甲在双石铺镇西庄村212省道路边,将上述死体锦鸡共67只,以每只5元的价格向侯某某出售,同时出售其他野生动物制品若干。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柴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辩称自己为了生活犯下这个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被告人柴某甲结识侯某某,并与侯达成协议,为其收购野鸡。2010年11月下旬,柴某甲以平均每只4元的价格从平木镇杨某某处非法收购死体锦鸡23只,12月中旬以平均每只4元的价格从本村雷某某、许某某处分别非法收购死体锦鸡13只、8只,12月下旬以平均每只3元的价格从一不认识的人手中非法收购死体锦鸡23只。2010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9时许,柴某甲乘坐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携带死体锦鸡到达与侯某某约定的交易地点双石铺镇西庄村212省道路边,将上述非法收购的死体锦鸡以每只5元的价格出售给侯某某,同时还出售给侯某某其他野生动物制品若干。侯某某当场支付柴某甲货款100余元,2011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柴某甲货款2000元。2011年1月15日晚,侯某某将上述锦鸡死体及其他野生动物制品若干存放在杨某某家,2011年1月27日上述死体锦鸡等被公安机关在杨某某家查获。案发后,柴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找到出售人杨某某,查清杨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柴某甲收购的锦鸡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他和柴某甲开车到双石铺明东子公路边,把他的野羊腿、野猪肉卖给了一个南星人,卖了1100多块钱。卖的过程中,他才知道柴某甲把50多个锦鸡、20多个野鸡卖给了那个人,具体多少数、多钱他不清楚。当时只给了部分钱,过了快一个月,柴某甲才把钱给他。2、证人胡某某、柴某乙证言证实,雷某某、许某某卖给柴某甲的锦鸡是捡的,可能是外地人用药毒死的。3、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他放牛时发现他家地边有死了的锦鸡就捡了回来挂在墙上,过了十几天,柴某甲到他家收药材时,看到墙上挂的这13只锦鸡,以每只4元买去了。他估计这些锦鸡是有人放药毒死的。4、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冬月一天,他放牛时在山梁顶上发现8只死锦鸡就捡回来挂在墙上。第二天,柴某甲来他家收柴胡时发现锦鸡就要哩,最后以每只4元卖给柴某甲了。他估计这些锦鸡是毒死的。5、情况说明及辩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8日,公安人员带柴某甲找到杨某某,柴某甲指认出杨某某是卖给他锦鸡的人。杨某某点头承认给柴卖锦鸡一事。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2011年1月27日,公安人员在杨某某家搜查出并扣押锦鸡死体67只等。7、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他认识了柴某甲,商议由柴为其收野鸡。2010年12月一天晚9时许,在双石铺镇西庄村路边,柴某甲以每只5元卖给他锦鸡67只和野鸡等,当时付了100多元,2011年1月20日转帐付了2000元。2011年1月15日他将上述东西等存放在杨某某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了。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侯某某指认公安机关在杨某某家查获的锦鸡等是他存放的。9、汇款凭证证实,2011年1月20日侯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柴某甲货款2000元。10、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柴某甲出生于1965年10月18日。2、关于涉案野生动物价值计算方法的说明证实,本案涉案锦鸡每只价值1336元。3、陕西省动物研究所鉴定报告书证实,本案涉案锦鸡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锦鸡死体67只、价值895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柴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找到并指认出售锦鸡的杨某某,且杨某某承认向柴出售锦鸡一事,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魏志雄审判员  赵继红审判员  杜春宝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扶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