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磐民二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锋与王海津、史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王海津,史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磐民二初字第795号原告王锋,男。被告王海津,男。被告史磊,女。原告王锋诉被告王海津、史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津、被告史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9日,由于被告王海津在磐石市明城镇经营水泥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为我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150,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津、史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7月19日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王锋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期为1个月,借款人王海津,借款日期2011年7月19日。2、2011年10月14日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新地号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海津、史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被告王海津与被告史磊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19日,由于被告王海津在磐石市明城镇经营水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锋与被告王海津、史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负有及时返还借款的义务。但二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津、史磊给付欠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津、被告史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锋欠款150,000.00元;二、被告王海津、被告史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0元,由被告王海津、史磊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威 关注公众号“”